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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康雯靜
康貴賓
康許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雯靜、康貴賓、康許美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康雯靜、康貴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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