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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莊佳明
吳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佳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佳明前邀同被告吳慧蘭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263元。
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 年之日之次日起償還本息。
本件被告莊佳明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休學,故應於104 年9 月1 日開始攤還。
而被告莊佳明於104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28,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吳慧蘭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莊佳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慧蘭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償還,待判決後再與原告協議分期付款償還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高雄市立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03 年11月10日高樹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學籍異動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莊佳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被告吳慧蘭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再本件被告吳慧蘭既為被告莊佳明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莊佳明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吳慧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逾期清償,依兩造放款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於被告莊佳明休學開始日後滿1 年之日之次日起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並應連帶償還本息及因遲延還息計付之違約金,如被告吳慧蘭希望得以分期方式清償,應與原告另行協議解決,尚不得據此作為阻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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