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因發覺
-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以「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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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曹正龍
被 告 黃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52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因發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所營加盟店前卸貨時,有路邊違規停車情事,遂以電話向警方檢舉告發。
詎被告竟心生不滿,當場以:「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去你家」等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以「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去你家」等言詞恐嚇原告,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沒有辦法負擔如此高之金額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去你家」等言詞恐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恐嚇行為,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復審諸兩造係因違規停車乙情致生紛爭,斯時被告即以上開語句恫嚇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述「找人去你家」等詞顯隱含威脅、鬧事之意,堪認屬加害他人身體及安全等言詞無誤。
從而,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語恐嚇,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堪認定。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無所得收入及資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103 年度所得換算月收入約5 萬多元,名下無資產各情,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卷末彌封袋),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揭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52 號卷第7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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