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13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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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楊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 號對面,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根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根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應至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7元(其中零件費用10,570元、鈑金工資費用4,020 元、塗裝工資費用6,53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後方而貿然倒車之過失而遭被告汽車碰撞毀損,業已賠付保戶即訴外人根厚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127元(含零件費用10,570元、鈑金工資費用4,020 元及塗裝工資費用6,5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根厚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根厚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根厚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127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4,020 元、塗裝工資費用6,537 元及零件費用10,57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0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0年9 個月,已出廠逾5 年,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逾5 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6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70÷( 5+1)≒1,7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70-1,762)×1/5 ×(5+0/12)≒8,808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70-8,808 =1,762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4,020 元、塗裝工資費用6,537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319元【計算式:1,762 元+4,020 元+6,537 元=12,31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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