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16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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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進發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與建國四路340 巷口,因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寅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寅龍受傷。

又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7,564元,原告悉數給付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102 條規定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誌之河西路與建國四路340 巷交叉路口,未打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建國四路340 巷,適左後方有徐寅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地,因而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有左膝脫臼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骨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訪談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卷第10至11頁、第26至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 份、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見卷第7 至10頁),又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在卷可佐(見第31至32頁背面卷),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前,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徐寅龍前揭傷勢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訴外人徐寅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肇事時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給付徐寅龍補償金77,564元,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2至14頁),則原告即受讓徐寅龍對被告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64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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