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166,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竊取訴外人「周君蓓」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同年4 月23日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臺北站、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站,分別以刷卡及無限感應方式付費新臺幣(下同)1,495元、600 元,合計2,095 元,原告如數支付上開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且原告分別派員至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製做筆錄、至刑事庭出庭,受有高鐵車資費用分別為3,260 元、2,935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其因患恐慌症,身心壓力很痛苦,調解未能到場賠償原告8,290 元,深感抱歉。

因不景氣、工作難找,打零工度日,轉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急難救助,又其母親失智症,需陪伴照顧,願從遭扣押之款項中賠償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可佐,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審附民卷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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