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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送達代收人 蔡煌戊
被 告 鄭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3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其次,被告住所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遷往「台中市○○區○○路00號8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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