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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廖驤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瑢
被 告 廖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授信契約),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7 頁)。
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即原告)營業部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授信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是兩造就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況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2條及第20條所明定。
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借款契約既已約定由原告公司之營業部(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契約之履行地,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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