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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于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9,846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5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於原住所地即高雄市涉訟顯非便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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