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20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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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
被 告 鄭惟聰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至同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自交屋日起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仍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5,196元,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 元後,仍積欠10,19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暨水電費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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