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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余念欣
兼法定代理 余文誌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瑞倉,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振澄,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簡振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余念欣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余文誌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29,26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余念欣於102 年11月退學,依約應自103 年12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余念欣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高雄私立立志高級中學103 年4 月2 日立進字第10370143900 號函、助貸學生異動名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余文誌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可否暫緩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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