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226,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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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高煒珉
林渝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以被告甫於105 年9 月1 日將戶籍址遷往高雄市左營區,足認其等有以該處所作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之意,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又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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