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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及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然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核後,均查無「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列之「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是否具備成為本件被告之訴訟能力與當事人能力。
原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就被告臺灣蟹將軍水產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暨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為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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