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363,2016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吳育華
吳豪
戴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育華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豪及戴芳蘭之住所地則均係在屏東縣佳冬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