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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黃雅裕
陳佩伶
陳明煌
被 告 張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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