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394,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郭余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雖以甲○○為被告卻未提供其人別資料、住居所地址,而本院依其在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均經函覆稱無該交通事故紀錄,且依原告前所陳報之車牌號碼其所有權人亦顯與被告不同,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指之被告甲○○之人別資料,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