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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佘月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
又訴外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林文能擔任共同發票人,於92年2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該金額為總價向茂豐公司,分期購買ISUZU 牌曳引車1 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10PD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月息1.02%,分13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該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以拍賣抵充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本金81,500元未能受償。
又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1,500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802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105 年5 月3 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19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固屬有據。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並非基於票據權利而為請求,故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僅限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00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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