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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晉群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被 告 陳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違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10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住所地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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