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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界源
被 告 周懋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5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原告自105 年2 月份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亦改寄上址,改寄後被告尚有兩期繳款紀錄,堪認其實際住所確已遷移。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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