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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陽信商業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該契約條款既係由身為法人陽信商業銀行所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依被告在申請書所載填具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作為被告之住址,然該址乃被告民國93年間之戶籍址,其婚後已改設址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10,前揭灣興街之戶籍紀錄亦經註記為除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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