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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後,已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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