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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汪金龍
訴訟代理人 方清滿
送達代收人 李坤耀
被 告 陳元忠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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