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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蔡珍妮
被 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珍妮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與被告蔡珍妮為姑嫂關係,惟素來不睦,被告蔡珍妮竟先後以下列行為侵害我之名譽權: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利用其上班時間上網,在訴外人蔡佳芸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以其英文譯名Jenny Tsai留言:「沒辦法,我這不肖女沒辦法幫他…嘿嘿嘿,媳婦就更不用說了」等語,誣指我是不肖媳婦或更甚者,而不去幫公公蔡清源拿藥,妨害我之名譽。
㈡於104 年8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住處,當著我公公蔡清源、婆婆陳菊珍及被告男友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等語對原告辱罵,妨害我之名譽。
㈢被告蔡珍妮為前揭㈠妨礙名譽侵權行為之時係受僱於被告錢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錢豐公司),且操作電腦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錢豐公司應與被告蔡珍妮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珍妮則以:原告主張我在臉書留言部分,當天是蔡佳芸在醫院替父親蔡清源拿藥時用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我因為無法請假代勞所以說自己不肖,並提及原告也無暇幫忙之客觀事實,從未指稱原告不肖。
另104 年8 月9 日上午,我是因父親蔡清源身體不適返家探望,順道聊起蔡佳芸的近況,原告無緣無故搭話要蔡清源不要理我,雙方才引發口角,我應該沒有罵原告「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等語,我父母及男友陳俊良在警詢時都有作證過,我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我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失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錢豐公司則以:被告蔡珍妮雖為其受僱人,惟私人上網貼文之舉動並非執行職務,被告錢豐公司自無須與被告蔡珍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在社群網站(臉書)留言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英文之譯名Jenny Tsai留言:「沒辦法,我這不肖女沒辦法幫他…嘿嘿嘿,媳婦就更不用說了」等語,業據提出網頁翻拍照片(見本院第15頁),且為被告蔡珍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前揭所為是暗指其是不肖媳婦或更甚者云云,則為被告蔡珍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據原告所提出留言資料顯示,被告蔡珍妮與蔡佳芸對話之前後文乃是蔡佳芸提及其等之父蔡清源許久前便「指定」要蔡佳芸於103 年11月28日請假幫他去醫院拿藥,被告蔡珍妮遂以前述話語回應,可見被告蔡珍妮係因自己無法幫忙父親而自責不肖,縱其後有提及媳婦(原告)更不用說了,然此不過是針對原告亦無法幫忙拿藥之客觀事實(此除包含時間方便與否外,尚包含父親蔡清源「不考慮指定」之前提)進行陳述,核其內容根本未對原告有何負面之攻訐,徒以此臉書之留言,難認被告蔡珍妮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珍妮前揭留言如何能產生造成其社會評價低落,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珍妮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蔡珍妮就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留言既不成立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錢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錢豐公司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予以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於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辱罵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有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住處,當著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辱罵原告,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遭辱罵當日其協同其配偶蔡宗益登門究責時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且與證人蔡宗益到庭證稱其雖未參與被告蔡珍妮辱罵原告之經過,但在原告反應為何被告蔡珍妮要罵她賤、不要臉時,被告蔡珍妮之男友陳俊良有出來緩頰稱那是剛剛的事情,被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亦稱罵什麼賤、不要臉的都是以前的事了,要求大家從此以後都不要在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相符,若被告蔡珍妮確無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罵原告,在場之親友要在第一時間為被告蔡珍妮丈義直言之內容理應係要求原告不得無中生有,而非意圖以事過境遷等輕描淡寫之態度帶過,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沒即非全然無據。
被告蔡珍妮對此雖抗辯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於警詢時均有證稱其無侮辱原告之情事,然與蔡清源於105 年4 月24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沒聽清楚,只知道兩造有吵架,詳細內容不知道;
陳菊珍於105 年4 月24日證稱:他們吵架當時我在廚房,發現後出來將他們隔開,他們吵架的內容我聽不清楚;
陳俊良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只有聽見他們吵架,吵架之內容我聽不清楚等實際筆錄記載內容並不相符,難認為可採,而被告蔡珍妮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時係其辱罵之場合不符合「公然」之要件所致,至於辱罵事實存否則係以前揭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於案發後逾8個月餘之警詢筆錄內容,認「尚非無疑」帶過,換言之,該不起訴處分亦未直接認定被告蔡珍妮絕無以「賤、不要臉」等話語辱罵原告,此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蔡珍妮證明自己並無辱罵情事存在之有效反證。
從而,原告就被告蔡珍妮於前揭時地有辱罵其「賤、不要臉」等話語,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蔡珍妮就此有不能提出有效之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住處,當著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罵原告,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珍妮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蔡珍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蔡珍妮,學歷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會計工作為業,經濟狀況亦係小康等節,除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蔡珍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幹嘛嫁進我們家」此詞語並不涉及人格評價問題,縱被告蔡珍妮有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對此部分爰不再予贅述。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珍妮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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