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7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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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曾若涵
被 告 蔡金柳
蔡梅丹
蔡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7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聲請向被告3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其中僅被告蔡金柳、蔡梅丹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嗣復具狀辯稱被告3 人與蔡東皇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經核被告蔡金柳、蔡梅丹之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自形式上觀之,其異議係有利於全體被告,是以被告蔡金柳、蔡梅丹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蔡金蘭,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5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095元,及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東皇於92年5 月22日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8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蔡東皇還款至93年3 月22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借款本金48,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東皇業於95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為蔡東皇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伊未與蔡東皇同財共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未與蔡東皇同財共居等語置辯,惟原告已自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皇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茲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19.85%,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 元,以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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