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72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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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謝志良
被 告 洪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晚10時起至翌日清晨8 時止,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喧嘩,妨害原告及其家人住居之安寧,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另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7,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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