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743,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楊柔安即楊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984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27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住所地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11月14日即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