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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洪鈞章
兼訴訟代理 羅吉倫
人
被 告 屠剛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通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招攬原告赴中國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參加萬人聚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約定全程免費,交通部分先由原告自行向「五福旅行社」購買往返機票赴會後,再檢附購票證明向被告請款。
嗣原告洪鈞章、羅吉倫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3,500元、14,600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購買機票前往合肥市,並將購票證明交付指定人員後,被告卻藉故拖欠,屢催不還,原告精神上因此亦各受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諾支付交通費契約(下稱系爭承諾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鈞章23,500元(機票13,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給付原告羅吉倫24,600元(機票14,6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係負責招攬朋友一起參加系爭活動,當初邀集活動之訊息清楚載明係由大陸合肥之「云夢科技公司」(下稱云夢公司)負擔全程食宿及交通費,被告先前支付部分與會人員之交通費,亦係由云夢公司撥款後,伊等代為轉交。
系爭承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云夢公司之間,原告應向云夢公司為請求,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承諾契約,然伊等支出系爭費用前往參加系爭活動並交付購票證明予被告後,被告迄未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活動為大陸云夢公司所舉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次依原告提出系爭活動招攬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其上記載「4/30萬人聚會活動. . . 全程免費。
【含機票,落地食宿】說明:機票團購先行自付,到合肥由公司結報。
落地食宿統一由公司安排. . . 」等語(本院卷第5 頁),已說明係向「公司」結報費用及安排落地食宿,則此「公司」顯非指被告個人或屠剛所屬之「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足徵被告抗辯相關食宿及交通費係由主辦單位即云夢公司負擔,顯非無稽。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活動之初有承諾負擔系爭費用乙事,其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諾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至被告二人固曾於本院調解時一度同意給付原告羅吉倫之交通費,惟此或基於其等協助云夢公司在臺招攬活動之立場所為,不足影響上開契約關係主體之認定。
又原告若認云夢公司已將相關款項撥付予被告,而應循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則屬另事,併此敘明。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毀諾拒不返還系爭費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被告無依系爭承諾契約負返還系爭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拒絕原告之請求,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鈞章23,500元、給付原告羅吉倫24,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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