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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湯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被 告 鄧李淑珍
鄧茂松
蔡林錦玉
蔡春豐
鄧再昌
鄭鍾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之一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李淑珍、鄭鍾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被告鄧李淑珍、蔡林錦玉、蔡春豐、鄧茂松、鄧再昌、鄭鍾桂香(下稱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日適逢梅姬颱風來襲,系爭鐵皮遭颱風吹襲掉落砸擊刮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634元(含零件20,734元、工資27,9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500元(計算式:500 元×25日=12,5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61,134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被告等人無侵權行為亦無主觀上故意過失,蓋系爭土地四周所架設之系爭鐵皮倒落砸至系爭車輛,乃因梅姬颱風肆虐,係屬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不可抗力事項,且被告等人已於梅姬颱風來襲前夕,加強防護措施,綑綁固定圍牆鐵皮,被告等人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四周所架設之系爭鐵皮脫落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等人無論如何地盡維護加固系爭土地四周之系爭鐵皮責任,系爭鐵皮皆會遭梅姬颱風吹落,系爭車輛受系爭鐵皮砸落之損害非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而全然係因天災之不能抗拒之危險造成。
又系爭車輛受損可歸責於原告,蓋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大樓,於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其本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大樓內,則必不發生系爭車輛受系爭鐵皮砸落之事實,惟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違規臨停系爭土地前之人行道上。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等人對系爭車輛受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未維持現場狀況報警立案,系爭車輛送修時亦未通知被告等人,且其提出之結帳清單所列之維修費用細項亦顯有疑義。
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因交通工具有很多替代方式,並不一定要搭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可知,為充分保障遭工作物瑕疵受損之被害人,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規定,有( 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等3 項侵權事實上之推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輛於梅姬颱風襲台期間遭被告等人所有系爭鐵皮擊中導致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21頁)。
被告雖對渠等為系爭土地及鐵皮共有人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以前詞抗辯。
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颱風吹落之系爭鐵皮擊中右前車身,並致右後視鏡斷裂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佐以本件事發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外觀及支撐結構均已有明顯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見被告等人就系爭鐵皮之保管顯有欠缺,又被告雖抗辯渠等於颱風來襲前有加強防護措施,綑綁固定圍牆鐵皮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就侵權事實本具有推定之效果,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據,使本院認為主張之事實存在機率遠高於事實不存在之機率,而被告等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能提出渠等如何就系爭鐵皮善盡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634元(含工資27,900元、零件20,734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函附維修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承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1 年8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5 年9 月27日使用約4 年2 個月,是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33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34元÷(5+1 )≒3,4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34元-3,456 )×1/5 ×(4+2/12)≒1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34-14,398=6,33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900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34,236元【計算式:6,336 +27,900】,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平日上班通勤之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估價期間無法使用,須支出25日之計程車費用共12,500元等情,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應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喪失使用車輛之利益,其請求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當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105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共計25個工作天,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之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鄰近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與其工作地點即三民區博愛一路379 號(鄰近高雄捷運後驛站),實有便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選擇,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以每趟票價20元、來回40元,修車工作天數25日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000 元【計算式:40元×2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因本件受有之損害額計為35,236 元(計算式:34,236元+1,000 元),堪以認定。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高雄市颱風豪雨期間開放緊急停車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道路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如紅、黃線)及橋樑等仍以禁止停車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本府災害應變中心依本要點發布為緊急停車處所。
經查,原告於颱風期間時將系爭車輛時停放系爭土地旁之紅線上乙情,有前開勘驗錄影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其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乙節,洵堪認定。
本院並衡以被告等人就系爭鐵皮保管欠缺及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同有過失,原告及被告等人就本件損害過失比例各為50% 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618元【計算式:35,236元×50﹪=17,618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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