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8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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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臨時停車後卸貨並欲開啟駕駛座即左前車門,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並佔用機車通行之路面,又未注意有無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第三人陳冠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見狀減速,然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冠回後方,雖保持安全距離,見狀仍閃避不及,因而擦撞陳冠回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第三人宋雲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胸壁、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並導致眼鏡、雨傘損壞無法使用,機車損壞需修理,原告因此花費醫療費用1,300 元、挫擦傷導致疤痕需美容療程費用20,000元、損壞之眼鏡價值4,600 元、雨傘590 元、機車修理費13,700元(含工資3,000 元及零件費用10,7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才會擦撞前車導致受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受傷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項,審酌如下:1.醫藥費1,300元:原告主張因傷就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疤痕美容療程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因傷造成疤痕需進行美容療程,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損壞之眼鏡價值4,600 元、雨傘590 元:原告主張事故造成眼鏡、雨傘損壞無法使用,業據其提出物品損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事故造成機車損壞需要維修,業據其提出修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13,700元(含工資3,000 元及零件費用10,700元),而原告所有之機車係97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8 月21日使用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67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00÷( 3+1)≒2,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700-2,675)×1/3 ×(3+0/12)≒8,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00-8,025 =2,675 】,加計上開工資3,000 元,合計必要修繕費用為5,675 元。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其104 年間所得約為430,000 元,名下有房地1 筆;

被告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於104 年間所得約235,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以及原告本件傷勢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

6.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165元。

(計算式:1,300+20,000+4,600+590+5,675+10,000=42,165)

(三)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既因前車煞車,即閃避不及而擦撞前車,堪認原告確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是原告對其損害亦應負過失之責,且原告之過失亦為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5 頁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 、60%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賠償25,299元(計算式:42,165x0.6 =25,299),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收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雨傘價額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應課徵裁判費,並已由原告依法繳納完畢,因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部分勝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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