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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徐昌進
被 告 李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路段220 號前,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不慎撞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維修費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3,393 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3,393 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追加被告應提供5 日代步車使用(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卷第89頁)。
而原告並未就此提供相關事證供審酌,本院考量原告此部分追加,與先前訴訟資料之使用並無共通性,而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認定。
再者,原告此部分追加已有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當已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是依原告追加之內容,既無從併於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辯論判決,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而為准許追加之列。
此外,更無因情事變更而追加、或追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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