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86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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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潘慶誠
被 告 顏士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為限。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8,404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4年8 月31日起,分30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迄今尚欠18,404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920 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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