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30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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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信男
簡丞佑
被 告 羅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上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劉嘉郎駕駛黃祈銜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行經九如一路、延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左轉延吉街,因被告車輛有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毀損,經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黃祈銜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216元(其中工資15,000元、烤漆塗裝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33,216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小客車不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敦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系爭路口遇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慢行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然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示,被告未曾向到場處理警員提及其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語,而依訴外人劉嘉郎談話紀錄表固載以其行至系爭路口時,已確定無來車後才開始左轉,但左轉時右側車身突然遭被告車輛撞擊云云,是如劉嘉郎所述其確認無來車後才左轉彎之情節為真,僅於被告車輛係以極高車速行駛始有可能未及為劉嘉郎所發現,惟如被告車輛係以高速撞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勢將發生遭推移之結果。

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後之靜止位置(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車輛之主要車身並未逾越延吉街中線,反觀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後已駛入延吉街北向南車道,未見任何碰撞後遭被告車輛推移之情形,衡此即難想見被告車輛碰撞前係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從而劉嘉郎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其係停等確認無車後才左轉彎云云,顯難採憑為真實,從而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顯乏合理之佐證,自難援為為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證據。

綜此,依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為有何過失,且原告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告就訴外人劉嘉郎駕駛系爭小客車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其泛主張被告車輛有遇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顯無所據,其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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