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30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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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快可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訴訟代理人 周震球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快可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樓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71 元(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每月為40元,系爭房屋為36.77 坪)、汽車清潔費50元與原告。

詎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均未繳交,共積欠28,89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r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大樓管理費繳費名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修訂對照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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