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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鍾宇傑
黃美娟
被 告 吳南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2 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700 巷內,以工具破壞車窗等方式竊取訴外人郭文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9,238元(含零件費用74,907元、工資15,155元、烤漆9,17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物為證,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科刑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竊盜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二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9,238元(含零件費用74,907元、工資15,155元、烤漆9,176 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3年8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12月30日,已使用4 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8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20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907÷(5 +1 )=12,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4,907-12,485)×0.2 ×5 /12 =5,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69,705元(即74,907-5,202 =69,7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155 元 、烤漆9,176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94,036元【計算式:69,705+15,155+9,176=94,0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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