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32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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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胡順平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4 月3 日、105 年1 月1 日,票據號碼CH45453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卻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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