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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邱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34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362元,及其中90,870元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5,362元,及其中90,870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第1 個月按年息9.99% 計付利息,第2 個月起則按年息1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8年4 月30日止尚欠本金90,870元、利息4,492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為憑,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 月31日前雖為15% ,然自104 年9月1 日起則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15% 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致其受損之部分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收取至104 年8 月31日止,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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