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投保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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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李繼偉
被 告 劉祖英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投保並虛構保險事故,進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由原告理賠如附表各該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於附表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原告申請理賠使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至第38頁),並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 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係於105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敏惠住所地之派出所(見卷第57頁),而於105 年1 月22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被保險│要保人│投保日│虛構事│虛構事│ 犯 罪 手 法 │申請理│理賠日│理賠金額│
│號│人 │ │ │故發生│故發生│ │賠日期│期 │ │
│ │ │ │ │日期 │地點 │ │ │ │ │
├─┼───┼───┼───┼───┼───┼──────────┼───┼───┼────┤
│6 │被告劉│被告劉│100 年│101 年│高雄市│1 、被告陳敏惠透過不│102 年│102 年│2 萬419 │
│ │祖英 │祖英 │2 月1 │11月12│鳳山區│ 知情之保險經紀人│1 月21│4 月1 │元 │
│ │ │ │日 │日23時│國慶十│ 向原告投保 │日 │日 │ │
│ │ │ │ │許 │一街與│2、由被告陳敏惠、訴 │ │ │ │
│ │ │ │ │ │紅毛港│ 外人李溏浤在虛構 │ │ │ │
│ │ │ │ │ │路附近│ 事故地點附近會合 │ │ │ │
│ │ │ │ │ │ │ ,被告陳敏惠在被 │ │ │ │
│ │ │ │ │ │ │ 告劉祖英左小腿塗 │ │ │ │
│ │ │ │ │ │ │ 麻藥後,再至事故 │ │ │ │
│ │ │ │ │ │ │ 地點,由被告劉祖 │ │ │ │
│ │ │ │ │ │ │ 英將機車放倒,由 │ │ │ │
│ │ │ │ │ │ │ 被告陳敏惠將沙子 │ │ │ │
│ │ │ │ │ │ │ 灑在被告劉祖英左 │ │ │ │
│ │ │ │ │ │ │ 小腿,佯裝被告劉 │ │ │ │
│ │ │ │ │ │ │ 祖英騎車自摔,嗣 │ │ │ │
│ │ │ │ │ │ │ 由被告陳敏惠報警 │ │ │ │
│ │ │ │ │ │ │ 送醫。 │ │ │ │
│ │ │ │ │ │ │3、被告陳敏惠委由李 │ │ │ │
│ │ │ │ │ │ │ 溏浤以偽造之健保 │ │ │ │
│ │ │ │ │ │ │ 局就醫紀錄,向保 │ │ │ │
│ │ │ │ │ │ │ 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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