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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億迎曦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被 告 張育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然其實際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2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 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而系爭房屋乃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份受原所有權人周子誠信託登記而來,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再被告就拍賣系爭房屋之民事執行事件,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而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2 為其住所址,此有被告陳報狀一紙可查,足見被告實際生活及訴訟事件均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2 為其住所,足認被告主客觀上有久住臺中之意思及事實存在,從而難以高雄之戶籍登記處所為其住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又考兩造住所地既均在臺中,再長億迎曦樓規約第17條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是為原告及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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