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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日安高雄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余方
被 告 劉兆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新臺幣(下同)1,310 元,而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止,共計12月未繳納,已積欠15,72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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