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廖淑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谷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金谷則以:被告林金谷雖不否認上開犯行,惟附表
- (二)被告廖淑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林金谷雖辯稱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金額係被告廖淑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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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吳佳嬅
被 告 林金谷
廖淑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淑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谷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代收原告寄送予其兄嫂顏淑卿之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該信用卡侵占而據為己有(所涉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並與其女友即被告廖淑兒商議,推由被告廖淑兒出面持卡盜刷消費,而由被告廖淑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顏淑卿」之署名1枚,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職員,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之服務或商品,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10元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金谷則以:被告林金谷雖不否認上開犯行,惟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金額係被告廖淑兒與其友人自行盜刷,不應由被告林金谷擔負該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淑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被告林金谷雖辯稱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金額係被告廖淑兒與其友人自行盜刷,不應由被告林金谷擔負該部責任云云。
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民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共同侵權行為人若成立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渠等犯罪行為自亦符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則既被告2人係已商議推由被告廖淑兒出面持被告林金谷侵占所得之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金額亦同樣係因被告廖淑兒盜刷上開信用卡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縱使被告林金谷就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消費與被告廖淑兒並無犯意聯絡,然被告林金谷既已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該部與被告廖淑兒負連帶責任。
遑論被告林金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5 、編號6 均是被告廖淑兒以伊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交付信用卡與被告廖淑兒時伊並未告知只能刷卡多少錢,只問被告廖淑兒會不會用,被告廖淑兒稱會,伊就稱那就給你用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林金谷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廖淑兒確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就該部免除其應連帶負擔之責任,被告林金谷所辯顯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均於104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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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2月23日 │高雄市鳳山區保│900 元之住│偽造「顏淑卿」│
│ │上午11時42分許│安一街3號之葳 │宿服務 │之署名1枚 │
│ │ │特旅館有限公司│ │ │
│ │ │ │ │ │
├──┼───────┼───────┼─────┼───────┤
│2 │102年12月23日 │同上 │2,420 元之│偽造「顏淑卿 │
│ │下午3時29分許 │ │住宿服務 │之署名1枚 │
│ ├───────┼───────┼─────┼───────┤
│ │102年12月23日 │同上 │300 元之住│偽造「顏淑卿」│
│ │下午3時30分許 │ │宿服務 │之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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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2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重│1,100 元之│偽造「顏淑卿」│
│ │凌晨1時59分許 │和路77號之御園│住宿服務 │之署名1枚 │
│ │ │旅館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102年12月29日 │高雄市前鎮區金│1,010 元之│偽造「顏淑卿」│
│ │凌晨0時55分許 │福路80號之高都│油品 │之署名1枚 │
│ │ │加油站 │ │ │
│ │ │ │ │ │
├──┼───────┼───────┼─────┼───────┤
│5 │102年12月29日 │高雄市鳳山區誠│1,880 元之│偽造「顏淑卿」│
│ │上午6時16分許 │義路122號1-2樓│住宿服務 │之署名1枚 │
│ │ │之花鄉旅館 │ │ │
├──┼───────┼───────┼─────┼───────┤
│6 │102年12月29日 │高雄市前鎮區光│25,000元之│偽造「顏淑卿」│
│ │12時51分許 │華二路157 號之│禮物卡 │之署名1枚 │
│ │ │家樂福光華店 │ │ │
│ ├───────┼───────┼─────┼───────┤
│ │102年12月29日 │同上 │20,000元之│偽造「顏淑卿」│
│ │中午12時55分許│ │禮物卡 │之署名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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