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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39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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