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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43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3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就超過起訴前5 年之利息部分捨棄,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3元,及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9 日起至92年12月9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9 月18日,尚積欠46,403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上開現金卡,且仍有款項未予清償,惟借得金錢均由前夫所花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6,403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又被告既自承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其所親簽等語,足見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兩造間,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將貸得交付他人使用,仍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憑。
綜此,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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