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439,2016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鍾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43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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