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44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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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賴偉德即和的獸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固持其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與「和的獸醫院」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為據,主張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惟查,「和的獸醫院」係獨資商號,有原告所提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和的獸醫院」既不具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系爭合約之權利主體,並參以系爭合約上係由訴外人林美玲以其為「和的獸醫院」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自堪認系爭合約存在原告與林美玲間。

而本件所列被告賴偉德既與林美玲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則被告又如何得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未據原告為任何說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逾期亦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難認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拘束本件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顯有可疑。

況原告為法人,復質以系爭合約之內容及形式,上揭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訂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關系爭合約在卷即明,是依首揭規定,其等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效果。

而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據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述明綦詳,是本件依法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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