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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張簡荻鴻
訴訟代理人 呂婉君
被 告 賴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9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路段與金城路交岔口前,不慎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8,339 元(包含:零件費用3,040 元、工資5,299 元),而呂婉君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第23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所需之修理費用為8,339 元(含零件費用3,040 元、工資5,299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徵,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11月8 日,已使用5 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5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40 元÷ ( 5+1 )=5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40 元-507 元)×1/5 ×(6/12)=253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787 元(即3,040 元-253 元=2,787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299 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後,維修所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8,086 元(計算式:2,787 元+5,299 元=8,08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8,086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呂婉君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起訴狀之附件,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可認其業將受讓本件債權之情事通知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8,08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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