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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黃美秀
被 告 王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因兩造之前另案糾紛涉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竟動手毆打並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但目前沒有什麼收入,也沒有錢,願意以6,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8 號卷宗第3 頁),且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原告身體權既因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致應就醫診治,自足認原告之精神確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審酌原告自述未曾讀書不識字,現從事鐘點清掃之工作,103 年度申報總所得約7 萬多元,名下有股票3 筆;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月薪3 萬元,名下有股票2 筆各情,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卷末彌封袋),並考量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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