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49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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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詠芬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49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8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8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4年5 月26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日回溯5 年之日為止之利息,應予駁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8日提起本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2 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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