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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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蔡富榮
訴訟代理人 蘇金營
被 告 廖副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蘇蔡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有欲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00 元(含零件費2,000 元、工資1,800 元、烤漆5,000 元),又蘇蔡美琴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已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事故現場照片8 張、估價單1 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 份、掛號函件收據及郵件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1頁、第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8,800 元(含零件費2,000 元、工資1,800 元、烤漆5,000 元),有前揭估價單足憑(詳本院卷第9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83年1 月出廠,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考(詳本院卷第28頁),計算至104 年7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333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000 ÷(5 +1 )=3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00 元、烤漆5,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133 元【計算式:333 +1,800 +5,000 =7,133 】,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8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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