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57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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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孫麗棠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蔡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19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鄰居(原告住該址4 樓之11【508 室】、被告住該址4 樓之10【507 室】),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不滿原告製造噪音,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兩造前述住處之4 樓公共走道上,以臺語「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言詞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但只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臺語「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被告上開言行,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堪認僅屬抽象言詞之謾罵,尚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顯足認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換算其月收入約為2 萬多元,名下無資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3 度所得僅3,023 元,名下無財產各情,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末彌封袋);

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併予考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19 號卷第3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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