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63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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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盧盈秀
被 告 李岩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中安路以南北向第四支路燈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同向由訴外人陳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4,548元(含零件費用8,631 元及工資費用15,917元),而上開金額扣除折舊後為17,35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書、汽車肇事調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相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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